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 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己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