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4月2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宗局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是与《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配套的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的一个重要的部门规章。根据《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
   (一)寺观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以及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寺观教堂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由宗教团体依法认定并报备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2、其主要建筑设施相对独立,符合本宗教的传统规制。寺观教堂对其房屋、构筑物拥有产权,对其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3、具有健全的管理体制。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寺观教堂的筹备情况,由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完成全部筹备工作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的,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3亩(2000平方米)。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在场所类别上应注明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情况,由市、县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完成全部筹备工作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原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重新审核登记对《条例》实施前已作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审核,对具备《条例》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条件的,一律以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予以登记。对尚不完全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向该场所说明理由,限期整改,在2006年3月1日前具备设立条件的,予以登记;届时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


    三、对原暂缓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分别处理对《条例》实施前已作暂缓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标准,分别处理。经过整改,在2006年3月1日前,凡具备《条例》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条件的,由当地宗教团体按照《条例》的规定,以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提出设立申请,履行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凡不具备条件的,予以撤并;不服从撤并的,依法处理。


    四、对原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分类换发新证对《条例》实施前已登记的寺观教堂和简易活动场所不需重新审批登记,需区分类别,换发新证。原批准为寺观教堂的,仍归为寺观教堂类;原批准为简易宗教活动场所的,归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类;原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未确定为寺观教堂或简易活动场所),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进行甄别归类,提出处理方案,由各市民宗局审定,定为寺观教堂的,报省宗教局备案。换发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的工作在2007年3月1日前完成。


    五、坚持依法行政,积极教育疏导,确保社会稳定《办法》是贯彻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部门规章,影响面广,工作量大,越是到基层情况越是具体,对操作性要求越高。因此,各市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稳步推进。一要认真组织宗教干部和宗教界人士学习《条例》和《办法》,加深理解,吃透精神,规范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办事。二要组织调研分析,明确本地区贯彻实施中的重点难点,充分准备,有序开展。对好的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带有普遍性的难点问题要多做研究,逐步解决。抓住这次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新证的契机,切实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危房问题,消除安全隐患。三要稳步推进,可先集中精力解决好原临时登记、暂缓登记场所的处理问题,再做好原登记场所的甄别归类和换发新证的工作。四要做好群众工作。各地要发挥宗教团体的积极作用,抓好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对不具备设立条件,采取撤并措施的,要事先做好有关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确保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